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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留置盘问的人员不应成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对象
时间:2015-02-03  作者:安雅军 周炜亮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上述法条上看,只有上述三种人脱逃,才可能构成本罪。有种观点认为,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的人员脱逃,也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被留置盘问的人员不应成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对象。

  首先,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考察。一个人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应当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才能确认。在司法机关没有确认之前,他不是犯罪嫌疑人,即使这个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刑事司法机关在何时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呢?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应当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时才能确认,该条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这一规定说明,在立案之前司法机关不存在侦查的问题,只有在立案后,才享有侦查权。因此,只有在立案时,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才可能存在羁押(在押)的问题。可见,判断嫌疑人身份应以立案为分界线。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所专有的一项权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也不可能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后,既然不在立案之后,就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范畴,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其次,从行政法的角度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法律上的概念,而留置措施则是行政法律上的概念,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1999年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这样表述:“……留置盘问等行政措施”,可见留置盘问是行政措施,而且被列为“行政复议的范围” ,而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从这个角度上看,被留置人员也不属于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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