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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套取国家资金,是贪污共犯,还是滥用职权?
时间:2015-0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李某骗取国家补偿款30万元,问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和李某构成贪污共犯。李某与张某勾结,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构成要件,张某是否获利不影响贪污共犯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与李某不构成贪污共犯。贪污共犯的认定应该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构成贪污共犯也需要满足这一基本要件。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李某骗取国家补助款,二人虽合谋骗取国家补助款,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合意及相应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二人共同构成贪污罪,而应该对二人的行为分别予以法律评价。

  第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行使职权的便利,帮助不符合条件的李某申请国家补偿款,是一种以权谋私、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由于张某明知自己的不当履职行为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为之,符合滥用职权的主客观方面。至于张某是否收受李某的贿赂并不影响对张某行为的定性。而本案中李某通过张某的帮助骗取了国家补偿款,构成诈骗罪。

  第三,贪污共犯与滥用职权的界限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之所以存在贪污共犯与滥用职权的意见分歧,是因为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骗取公共财产具有共同贪污的表象,实质上却是一种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主客观表现。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骗取国家财产,其不当履职行为只是一种骗取手段,并不具有真正履行职责的实质,宜认定为贪污共犯。如果没有非法共同占有的合意及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履职行为帮助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获利,并导致重大损失,则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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