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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口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时间:2015-05-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大家在朋友圈可能看过这样一个段子:“某人入室盗窃,刚进屋,女主人回来了,他躲到床下,还是被发现,遂暴力抗拒抓捕出逃,被抓。该情形依法应定入室抢劫,至少判十年。后来找到一个学法律的,分别给他讲了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的定罪及量刑,结果他改了口供,称当时入室是想强奸,最后以强奸未遂,初审判了三年,因为强奸罪与入不入室无关。再后来被告人又找到某刑法博士,博士告诉他,你应该这样讲,当你想强奸时,发现该女奇丑无比,便逃跑,最后就可以被认定强奸中止,因无损害后果,就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再后来他找了一个刑法学博士后,博士后教他这样说:他看上了这家男主人,想强暴他,没想到女主人先回来了。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强奸男人属于犯罪,被告人二审被无罪释放了。”

  虽然这只是一个供茶余饭后的笑资,但也说明了口供证据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在欧洲大陆封建时代,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即只要有口供,即可对被告人定罪。我国古代,法律也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即定罪必须要有被告人的口供。当下,口供也是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类法定证据之一,对于刑事主观事实是最真实、最直接和有效的证明手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存在着依赖口供的现象。以至于侦查人员存在先拿口供再侦查取证、无口供不定案、取得口供即破案等理念,以突破口供为办案重心,对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获取、分析能力不足,轻视其他证据的获取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就可能导致发生如下危险:一是放纵犯罪分子。如果仅凭口供证明刑事主观事实,而口供可能反复改变,一旦被告人翻供就使得根据原来口供认定的刑事主观事实失去证据,成为无证而定或随供而变。就如本文所引段子那样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从入室抢劫到强奸未遂再到无罪释放,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而继续逍遥法外。二是助长刑讯逼供,导致冤案发生。与前一方面的危害相反,许多虚假口供是因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造成的。比如主观上本为过失却被逼供成故意,导致本属失火或过失致人死亡的错定为放火或故意杀人以致错判死刑,等等。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成为定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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